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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承兑商被指控为诈骗团伙提供洗钱服务,如何认定? (二)

官网安卓版下载imtoken 2023-07-26 05:14:55

作者:曾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非法集资与金融犯罪辩护,今日头条金融领域年度最具影响力创作者,清华网贷家年度优秀专栏作家五道口金融学院未央网年度优秀作者。

在本文前面的“数字货币承兑商的交易被指为诈骗团伙提供洗钱服务,如何认定?(一)”中,我们讨论了数字货币交易所提供的场外交易服务被用作支付欺诈或其他犯罪团伙的费用。 本文将继续讨论结算或洗钱服务的相关流程。

4、在普通交易中,如果承兑人的交易演变为洗钱,主观故意难以认定。

从目前众多的交易模式来看,主观上很难判断承兑人在该交易模式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或者具有犯罪故意。 关键原因之一是当前大量场外交易中双方对接的随机性和零星性。 例如,诈骗团伙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骗取资金购买USDT后,无论是快速交易还是普通挂单交易,选择交易对手的标准一般都是价格、交易金额和对应的速度。 因此,诈骗分子在选择承兑人时,往往没有特异性,即一天内可能与几十个甚至上百个承兑人进行交易,这些承兑人共同客观上为洗钱和清算提供了帮助,但它难以确定具体接受人的主观犯罪故意。

承兑人收到交易需求后,平台将数字货币暂时锁定在其账户中,承兑人确认交易后转出对应的数字货币。 在这里,相关交易方都经过了一定的kyc身份识别措施,承兑人自身也会提出相应的用户身份识别要求,比如提供一定天数的银行交易记录,要求额外进行相关身份认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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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为的性质来看,接受方开展的数字货币交易服务本身只是一种商品购买或兑现服务。

但在本文所讨论的具体情况下,其客观上为诈骗团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如果事先明确与参与诈骗活动的团队合谋,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这种行为一般被认定为诈骗的共同犯罪。 而没有预谋,只是在交易过程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资金来源涉嫌诈骗或者其他犯罪的,应当以隐瞒、隐匿罪论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或洗钱。 (或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当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主观知晓资金性质的可能性,警方也可以根据交易频率、交易金额等综合判断其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普通虚拟商品交易收付。对象和交易金额。 或者专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因为如果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以营利为目的,而这里支付结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您可能会被指控非法经营。 但该问题的争议点在于,虽然承兑人对应的交易对手众多,但实施欺诈犯罪的特定交易对手通常只有少数几个。 在这些涉嫌犯罪的交易对手背后,是数以千计的诈骗受害人。 经过。 欺诈平台套取这些资金并在平台上与承兑人进行交易后,能否认定承兑人为不特定对象的交易存在争议。

此外,承兑人一般不对交易对方的资金来源和身份进行实质性、穿透性审查,其交易行为是否可以直接异化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行为也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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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将交易行为定义为支付结算,则需要具体到数字货币接受者/交易者自身:

承兑人故意向某一交易对手提供交易服务。 承兑商本质上是具有一定实力的双向数字货币交易者。 它与普通交易者的区别在于,交易者的交易需求是零星的,而承兑商一般有持续的交易需求,可以保证交易市场的流动性。 这意味着此类承兑商面临大量的高频交易对手,导致对交易对手和资金的审核要求更高、难度更大。 认定其交易行为为其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在该正常交易行为之外与特定交易对手或商户进行频繁交易。 性可能是被指控具有主观知识的理由之一。

但是,单一交易对手的频繁交易并不足以确定,如果交易对手的资金明显来自多个账户,且交易对手往往作为收款人指示向多个不同的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从此类交易模型来看,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实际为商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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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如果交易价格明显过高或过低不合理,也有可能将此类支付结算服务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服务。

5、相比之下,直接为诈骗商家提供支付渠道者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作用更加明显

在这种情况下,还可能存在一类角色,即在受骗商户和承兑商之间提供支付中介功能的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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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资金支付的便利性,避免被数字货币交易平台风控系统或承兑商识别,商户在支付资金时也会寻找第三方收付账户作为中介桥梁账户。向自己的客户存入或提取资金。 . 这是因为目前对数字货币平台的监管或冻结措施力度加大。 许多数字货币承兑商会主动进行收款审核,要求购买货币的银行账户提供最近15天内的银行对账单或交易记录。 . 此时,如果将诈骗平台对应的被诈骗客户直接作为数字货币交易的付款人,他们自己并不知道自己进行了数字货币交易活动,只知道参与了金融交易。某股票投资平台的投资。 这种情况下无法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 所以中间有一个中介,负责为诈骗团队平台统一收款,然后调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承兑商,由他们统一处理相关支付审核流程,并收取相关费用. 对于这样的角色,有的称其为支付代理、“支付宝”等。

中介直接与诈骗犯罪团伙合作进行支付。 他们清楚收到的资金来自多个个人账户,一般与诈骗犯罪团伙有直接联系并收取高额费用。 这种代收代付的行为,具有针对不特定公众、以营利为目的的支付结算行为。 因此,主观上认定其帮助诈骗团伙实施支付结算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远低于数字货币平台和平台上的承兑商。

更进一步,此类支付渠道账户提供者客观上为诈骗商户提供了统一的收款渠道,对诈骗犯罪的发生、运作和扩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偶尔和随机交易服务的交易平台和接受者提供了更直接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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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相关实际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① 商家(包括相关实际控制人、投资讲师、技术研发等)在此类案件中属于诈骗团伙,无疑要承担诈骗罪的相关刑事责任;

② 然而usdt场外交易承兑商,虽然进行数字货币交易的承兑人usdt场外交易承兑商,虽然客观上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是洗钱的结果,但由于交易本身的偶然性和对象的随机性,承兑人目前有一定的用户风险控制措施,必须确定 许多承兑人很难证明他们正在帮助洗钱或支付结算。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此类人员作为证人取证,除非有证据证明有承兑商或交易平台与此类诈骗团伙单独约定为其提供相关的自动交易服务,不包括意外和随机交易。 性来判断主观犯罪意图;

③非法支付结算团队在承兑商与欺诈商户之间提供支付桥梁,提供虚假用户身份认证,提供代收代付服务,一般可认定为非法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涉嫌非法经营或协助提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

最后,就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本身而言,它为国内公民提供法币交易场外交易服务,并在承兑商与商户之间提供信息展示服务或类似的准担保交易服务。 该平台是否会涉及相关犯罪还需要结合。 平台自身的风控措施、准入原则、功能设置等具体判断。